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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359号原告:李金荣,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余风立,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三眼井乡景庄村梁水园。法定代表人:余风立,系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金荣诉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45万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返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45万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荣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余风立、中卫市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双书 记 员 白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