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忠、刘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永忠,刘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543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永忠,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静,女,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永忠、刘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和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424.86元,违约金2239.07元,共计10663.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泗水道与艺林路交口仕林苑35-102业主。原告依据《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使用的房屋面积为85.4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2.9元/月/平米,每月物业费为247.80元。但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8424.86元,违约金2239.07元,共计10663.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提起诉讼。张永忠和刘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补充条款》、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资质证书、《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催缴物业费的快递邮单及律师函、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向二被告邮寄的商品房交付通知及快递邮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案外人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津南区仕林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4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高层0.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案外人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7月、11月多次向二被告邮寄收房通知,二被告签收后一直未收房。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被告作为小区物业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根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二被告一直怠于收房,原告实际为仕林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用。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应当缴纳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共计842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截止2017年6月5日的滞纳金2239.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忠和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424.86元和违约金2239.07元,共计10663.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