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博宇、孙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博宇,孙建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43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宇,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孙建美,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博宇、孙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