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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冀本财、尹连连等与张宗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张宗蛟,陈丽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447号原告冀本财,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原告尹连连,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原告冀某。法定代理人冀本财,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系冀某之父。原告尹桂真,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善(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蛟,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陈丽红,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四路路口以北50米路东东方大厦四楼理赔部。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600581914221U。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诉被告张宗蛟、陈丽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本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善、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蛟、陈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诉称,2017年1月29日16时10分许,张宗蛟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大埝至左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家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冀本财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致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张宗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查,张宗蛟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客观上造成了四原告伤害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系鲁M×××××号小型面包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976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宗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鲁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法律责任范围内赔偿。张宗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鲁M×××××号小型面包车系张宗蛟借用的陈丽红的车辆,张宗蛟具有驾驶资格,陈丽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丽红辩称,鲁M×××××号小型面包车系张宗蛟借用的陈丽红的车辆,张宗蛟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宗蛟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10分许,张宗蛟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大埝-左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家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冀本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撞,致冀本财、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尹连连、冀某及行人尹桂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做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宗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张宗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冀本财诊断为脑挫伤、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损伤、软组织疾患,2017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0418.7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尹连连诊断为软组织疾患,2017年2月9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264.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冀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疾患,2017年2月7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570.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尹桂真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皮肤挫伤、软组织疾患、肱骨髁上骨骨折、挠骨下端骨折,2017年4月1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49736.9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出院1月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23日、5月24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放射费100元。被告张宗蛟为原告给尹桂真垫付了10000元,为冀本财、尹连连、冀某三人共垫付13000元。2017年5月2日,根据原告冀本财、尹桂真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书所对原告冀本财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人数,对原告尹桂真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0日,该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桂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右2-7肋,左3-8肋共12根)多发肋条骨骨折、左侧挠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及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尹桂真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5月12日,该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本财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冀本财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2017年5月2日,根据原告冀本财的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县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该所5月3日做出了鄄博远价评字(2017)第06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小鸟牌电动三轮电动车一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人民币1950元。冀本财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冀本财支付拖车施救费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冀本财的护理人员系冀怀德,尹桂真的护理人员系其子孔令磊,冀某的护理人员系冀本懂,尹连连的护理人员系仪玉英。护理人员冀怀德1989年2月1日出生,孔令磊1982年12月20日出生,冀本懂1968年3月10日出生;仪玉英1969年6月11日出生。冀本财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收购人发;尹桂真平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在外务工。2017年2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鲁1726号民初47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宗蛟驾驶的鲁M×××××号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案涉鲁M×××××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丽红,被告张宗蛟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宗蛟借用期间。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丽红的行车证、保单、被告张宗蛟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村委之母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宗蛟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与同向行驶的冀本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冀本财、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尹连连、冀某及行人尹桂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书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客观存在,故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认定书认定张宗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宗蛟赔偿。因张宗蛟具有驾驶资格,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丽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结算单、门诊票据为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冀本财的为20418.74元、尹连连为6264.73元、冀某为3870.11元、尹桂真为49936.94元。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在鄄城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8天、11天、9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840元、330元、270元、1860元。原告冀本财、尹桂真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原告冀本财为十级伤残、尹桂真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因其系农村居民,伤残鉴定时冀本财54周岁、尹桂真约60周岁,故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分别按10%、34%的比例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分别为25860元(12930元×20×10%=25860元)、87924元(12930元×20×34%=87924元)。原告冀本财、尹桂真系农村居民,其虽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农闲时在外务工,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误工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鉴定意见冀本财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03天;尹桂真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11天,故其误工费分别为15170.07元(53758元÷365×103=15170.07元)、16348.32元(53758元÷365×111=16348.32元)。尹连连及四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既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尹连连的误工及四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尹连连住院11天,误工费为389.67元(12930元÷365×11=389.67元)。鉴定意见冀本财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尹桂真的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护理,故护理时间分别计算60天、120天,护理人员分别按1人护理;尹连连住院11天,冀某住院9天,故尹连连、冀某的护理时间按11天、9天计算,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故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尹桂真的护理费分别为2125.48元(12930元÷365×60=2125.48元)、389.67元(12930元÷365×11=389.67元)、318.82元(12930元÷365×9=318.82元)、4250.96元(12930元÷365×120=4250.96元)。原告冀本财、尹桂真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000元。冀本财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尹桂真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凭单据赔付。原告冀本财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证明魏氏系其母,但不能证明魏氏的基本情况,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冀本财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支持195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凭单据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冀本财、尹连连、冀某请求与尹桂真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被告张宗蛟为尹桂真垫付了10000元,为冀本财、尹连连、冀某三人共垫付1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扣减。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本财的医疗费204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尹连连的医疗费62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冀某的医疗费35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31693.58元,原告尹桂真的医疗费499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51796.9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3796.07元[10000×31693.58÷(31693.58+51796.94)=3796.07元]、赔偿原告尹桂真6203.93元[10000×51796.94÷(31693.58+51796.94)=6203.93元],由被告张宗蛟赔偿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27897.51元、赔偿原告尹桂真45593.01元;二、原告冀本财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5170.07元、护理费21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尹连连的误工费389.67元、护理费389.67元,冀某的护理费318.82元,合计45253.71元,原告尹桂真残疾赔偿金87924元、误工费16348.32元、护理费42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523.2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31751.52元[110000×45253.71÷(45253.71+111523.28)=31751.52元]、赔偿原告尹桂真78248.48元[110000×111523.28÷(45253.71+111523.28)=78248.48元],由被告张宗蛟赔偿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下剩13502.19元、赔偿原告尹桂真33274.8元;三、原告冀本财的车辆损失费195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150元,由被告张宗蛟赔偿;四、原告冀本财的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共计3770元,原告尹桂真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张宗蛟赔偿;五、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张宗蛟为尹桂真垫付了10000元,为冀本财、尹连连、冀某三人共垫付1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扣减;七、被告陈丽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冀本财、尹连连、冀某负担315元,原告尹桂真负担632元,由被告张宗蛟负担481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宗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