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庚明、李凤春等与杨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明,李凤春,杨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1民初357号原告:李庚明,男,1991年6月1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凤春,女,1993年10月2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被告:杨伟,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庚明、李凤春诉被告杨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庚明、李凤春以原告持有《林权证》、被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重合,属于权属不清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庚明、李凤春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庚明、李凤春撤回对被告杨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庚明、李凤春交纳。审判员  施红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郁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