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荣与被告吉林省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吉林省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33号原告:王春荣,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林省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惠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超,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男。原告王春荣与被告吉林省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安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超、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3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与6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乾安县鸿达雅苑1期3单元602室、1单元601室、4单元602室房屋,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方式交纳了购房款共计66万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无任何建筑审批手续,也没有售楼许可证,不能验收也不能交付楼房,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顺安乾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真实情况为李雪东和李双涧在被告工地承包工程,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李雪东、李双涧与被告约定拿三套房子抵顶工程款,于是被告将三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加盖公章后交给李雪东、李双涧,当时还约定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双方按照房款的价值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实际工程完毕后,被告另行给李雪东、李双涧一套底商,同时约定将这三套房屋收回,李雪东、李双涧在占有合同期间将这三套房屋卖给或者抵押给原告我们不清楚,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双方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安乾安分公司开发建设乾安县鸿达雅苑小区,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前,顺安乾安分公司未在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相关资质,也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三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三份购楼款收据及证人李雪东、李双涧的当庭证言,可证实李双涧经李雪东介绍在乾安县鸿达雅苑小区工地承包地面保温发泡工程,因被告未能支付李双涧工程款,同意用鸿达雅苑小区1期3单元602室、1单元601室抵顶工程款,后李双涧了解到原告有意购买该楼房,2016年6月17日李雪东、李双涧带原告到一个名叫华通的人处,华通拿出两份加盖被告公章及法人印章的《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二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鸿达雅苑1期3单元602室(面积115平方米)、1单元601室(面积4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2750元/平方米,当日原告将房款44万元直接支付给李双涧抵顶被告的工程款,由华通为原告出具了两枚交款收据。2017年6月27日,原告王春荣委托其丈夫霍峰与华通又签订一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鸿达雅苑1期4单元602室(面积8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2750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将22万元房款交付给鸿达雅苑的实际开发人牛志明,由华通为原告出具了一枚交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但认可曾将三份空白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交付给他人,并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及三份交款收据是被告当时交付他人的空白协议书及收据的原件。原告虽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而与持有空白协议书的人签订这三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能代表被告签署协议书并出具交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与协议书持有人签订的三份《鸿达雅苑1期认购协议书》、并由收据持有人为原告开具交款收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时成立,该三份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取得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相关资质,也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66万元,现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6万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6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春荣购房款人民币66万元,并赔偿原告王春荣人民币66万元,合计人民币13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4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