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朱广华、卢啟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华,卢啟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华,男,1973年10月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被告人朱广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11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云南省耿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广华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卢啟明,男,1979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人卢啟明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7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莉、书记员苏雪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在饮酒后途经本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姊妹烧烤店,因被害人白某某在姊妹烧烤店吃宵夜未付钱,被告人朱广华把白某某拉倒在地,后两被告人对白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烧烤店老板劝阻并报警后,朱广华、卢啟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广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在案发后至今均没有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过任何经济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应考虑酌情从重处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量建(2017)5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广华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啟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广华、卢啟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卢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秦招娣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