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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寿阳县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元耀,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慧民,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李慧民归还贷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被执行人李慧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寿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慧民住房一处。2017年3月1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因本案缺少相关评估资料,已终止对本案评估。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寿执字第3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李慧民该处房屋完成测绘并恢复评估、拍卖工作,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慧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