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恢29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东莞科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科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恢29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科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长青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9845-9。法定代表人彭伟彰。被执行人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社区蚝乡路1号蓝天科技园1栋,组织机构代码781376296。法定代表人赵中旭。申请执行人东莞科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97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执行到执行款人民币41133.96元(申请执行人实际领款人民币976元),尚有执行款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重彬审 判 员 刘静涛人民陪审员 金炳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