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绰号:扫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电瓶车,行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辅道(西侧)违法载客,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南站治安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罗某巡逻盘查时拦停,并依法进行处置。被告人戚某某为逃避民警检查和处罚,驾驶电瓶车加速撞向王某某。王某某在阻止被告人戚某某逃跑过程中,被电瓶车拖拽倒地。被告人戚某某的上述行为致王某某体表(双下肢)擦挫伤面积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王某某、罗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势照片、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戚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