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关某与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02民初1365号原告关某,男,2012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邢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顾威宇,系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成荣,女,1976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委托人代理人刘海,系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关某诉被告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法定代理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成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张成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期间原告受伤,事发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无责任。被告张成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成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荣辩称:收到起诉状副本,我认可原告诉状上说的,对原告陈诉的事实理由都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受害人的交通受到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内根据被告所受伤害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介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致损失之和已经超过赔偿限额,故对于个受害人的损失应其损失份额及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诊疗用药,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应在费用总额扣减2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张成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北门小学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周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位乘坐张博)右侧发生碰撞后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又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位乘坐关某)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鹏飞、张博、关某、邢某四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某被送到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张成荣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解决双方赔偿事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保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成荣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受伤后住院花费370.65元,并提供住院的结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应按社保报销标准赔偿,即扣除20%的费用后予以报销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成荣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邢某已另案起诉[案号(2017)内0202民初1366号],确定赔偿的医疗费为28563.36元、营养费6800元和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42163.3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0.87%[本案原告关某的医疗费370.65元÷(本案原告关某的医疗费370.65元+另案原告邢某的医疗费28563.36元+营养费6800+伙食补助费6800元=42534.01元)*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的赔付不分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付原告以上损失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张成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70.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7元(10000元*0.87%),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成荣所负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28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郭常勇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