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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邦贵、项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邦贵,项海兵,徐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267号之一申请人:许邦贵,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项海兵,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徐志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许邦贵与被执行人项海兵、徐志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4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50000元为限对被执行人徐志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62×××78账户银行存款作冻结一年处理,实际控制金额为5671.95元。2017年3月3日本院通过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项海兵、徐志芳在桐城市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9日我院于桐城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项海兵名下车牌号为皖H×××××宝来牌汽车作查封二年处理,该车已抵押其我院未能实际控制,故该车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