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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毛纺厂住宿楼楼道拿电动车,因电动车被其他摩托车堵在里面不能出来,且喊人时没有人搭理,遂谩骂。在此走亲戚的被告人陈辉等人听后与王某1理论并发生纠纷。在纠纷中,王某1将被告人陈辉抓伤,被告人陈辉将王某1的右脸扇了两巴掌。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耳损伤后导致鼓膜穿孔六周后未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辉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毛纺厂住宿楼楼道拿电动车,因电动车被其他摩托车堵在里面不能出来,且喊人时没有人搭理,遂谩骂。在此走亲戚的被告人陈辉等人听后与王某1理论并发生纠纷。在纠纷中,王某1将被告人陈辉抓伤,被告人陈辉将王某1的右脸打了两巴掌。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1右耳损伤后导致鼓膜穿孔六周后未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辉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辉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安陆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陈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安陆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