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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12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2月6日,汉族,住城固县上元观镇,农民。原告:张某某,女,生于2010年12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孙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职同上,系张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安,系城固县五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城固县柳林镇,农民。鲁滨牌内燃观光车车主、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终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85673.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延误学习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400.20元。以上两项合计263073.6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外,剩余部分以责任划分,再赔偿二原告16069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0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滨牌内燃观光车,沿108国道由柳林向城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625km+5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城固县向汉中方向行驶,行至1625km+50m处左转弯横过左侧车道进入古城加油站时,两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其他诊断:1、右侧第4、6、7、8、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7天。被告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516.40元、救护车费60元;张某某支付住院治疗费12921.40元(其中王某某预交9000元)。出院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5月12日,该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5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张某某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07天。被告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382.80元,救护车费60元;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3761元(其中王某某预交10650元)。出院后,在城固县医院复查,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费用)1095.60元、复印病历费70元;原告支付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134元。2017年5月12日,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因入院、转院以及张某某父亲从外地赶回城固陪护,筹措资金,产生交通费1405元。2016年11月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3-5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左转弯驶出公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2)项之规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1、基于二原告已经受伤,答辩人愿意按总损失数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答辩人驾驶燃油观光车从柳林往城固方向正常行驶,行至古城加油站路段,78岁高龄的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幼童从108国道路北往路南左转弯时碰到答辩人的观光车上,交警认定他负主要责任。我的观光车在交警队车管所无法办理号牌,应该按照非机动车承担10%的损失,不适用原告要求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赔偿。事发后,我已给原告筹医疗费20000余元,并购买棉被、水果等物品看望,不存在不管不问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某以原告张某某住院病历体温单有一段时间没有量体温的记录;张某某自2016年11月12日之后就没有量体温的记录,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有异议,不认可。经查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和病程记录,张某某入院后,体温量至11月27日,之后再无记录。病历和病程记录显示,张某某入院后,一直处于一级护理,并持续治疗,用药至出院前一天。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张某某体温量至11月6日,之后再无记录。病历和病程记录显示,张某某入院后,一级护理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为二级护理至出院。12月2日之后,张某某主要以消肿止痛对症治疗,辅以骨创伤治疗,促进骨质愈合,指导患者加强右膝、右踝关节功能恢复,预防踝关节强直等并发症至出院,二原告入院后,一直处于用药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有异议,对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只有口头陈述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张某某出具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自老伴去世后至今八年时间一直居住在城固县农业银行家属院大女儿家中。原告以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生于1938年2月,农业户籍。根据最高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在城市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要有稳定的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或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仅是居住在县城,但自己没有经济收入,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支持。3、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致其终身残废,要求被告赔偿终生护理费109500元。住院治疗期间,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偏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和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状况,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终生护理费109500元,原告张某某是否终身残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支持。4、城固县上元观镇昝家庄小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某某在该校开设的幼儿园中班就读,学费750元/学期,生活费6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学校证明、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某某因受伤延误学习,聘请乡村教师给其辅导补课费5100元的损失,被告认为幼儿园不是正规机构,补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受伤停止入园事实客观存在,出院补课,有补课老师证明佐证,也符合常理。被告仅有口头意见,没有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证据和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6、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是燃油观光车,原告认为燃油观光车是机动车,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认为其驾驶的燃油观光车,因车管所不给观光车上牌号,保险公司对该车不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不应认定为机动车。2017年6月16日,原车主王XX将该车手续提交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该所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以“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出售注册登记范围,不予注册登记”。被告不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险种。结合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类车辆管理的实际情况,现有法律并未对燃油观光车、电动车进行明细分类和管理,使该类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中出现了法律依据的空白。如该类车在使用中是否需要登记挂牌,是否需要投保强制保险,驾驶人员是否需要取得驾驶资质等均无强制性规定,燃油观光车并未纳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事故发生后,如判令被告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要依法充分的予以保护,但对该类车在现实社会中的管理现状也要充分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和车辆运行管理的实际,原告的损失,直接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受到他人侵害,应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张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左转弯驶出公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住院天数问题,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因原告是农村户籍,虽然居住在县城,但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驾驶的燃油观光车,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因无法律根据,又与社会管理部门对该类车的管理现状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医疗费13437.8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1465元、残疾赔偿金98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7858.60元,由张某某承担(60%)28715.16元;由王某某赔偿(40%)19143.44元,已支付9576.40元,应再赔偿9567.04元。张某某医疗费15373.4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学费750元、补课费51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共计77187.40元,由张某某承担(60%)46312.44元;由王某某赔偿(40%)30874.96元,已支付11092.80元,应再赔偿19782.1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原张某某承担391元,由王某某承担260.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伍 涛赔偿清单张某某:门诊检查费516.4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516.40元);住院治疗费12921.40元(其中王某某预交9000元);营养费1940元(97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每天30元);护理费12700元(127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465元(原告1405元、被告支救护车费60元);伤残赔偿金9865.8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级、10级伤残;9396元×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40元。10、修理费1700元,共计47858.60元,原告承担60%,计28715.16元;被告承担40%,计19143.44元。已承担9576.40元,应再赔偿9567.04元。张某某:1、门诊检查费1612.40元:(王某某支付门诊费382.80元;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1095.60元、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134元);2、住院治疗费13761元(其中王某某预交10650元);营养费1940元(97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每天30元);护理费9700元(97天,每天100元);交通费60元(被告支救护车费60元);7、伤残赔偿金3758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级伤残;9396元×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学费750元、补课费5100元11、复印病历费70元共计77187.4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0%,计46312.4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计30874.96元。王某某已承担11092.80元,应再赔偿19782.1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