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全清与彭才保、胡根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清,彭才保,胡根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418号原告:周全清,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施,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才保,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胡根仙,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原告周全清诉被告彭才保、胡根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施,被告彭才保、胡根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溧阳市岗头村27幢1号门301室房屋系被告彭才保拆迁安置房。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上述房屋。协议对房款、支付时间、过户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蒋立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胡根仙及其他双方亲戚在场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彭才保,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多年。现被告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讼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现讼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拒不配合过户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才保、胡根仙辩称,被告是在2017年4月份才拿到房产证,卖房子是事实,认可配合原告过户的请求,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彭才保(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溧阳市岗头新村27幢1号门3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243000元。该协议另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证的交易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对于上述房产证交易过户手续所需交纳人税、费全部都由乙方交纳。甲方如不配合应付乙方违约金3万元。同日,原告将243000元房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彭才保,彭才保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于2011年实际入住讼争房屋。2016年1月14日,两被告被告取得松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产权证号172407,172407-1,溧国用(2015)第09972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不配合原告过户,依约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事实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胡根仙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胡根仙提出因被告没有见到房产证,大家都是亲戚,让原告撤诉,双方谈谈。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及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据,已具备房屋过户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产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不配合过户的情况下,原告始得主张违约金,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存在不配合原告过户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3万元未预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才保、胡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周全清办理溧阳市岗头新村27幢1-301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周全清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718元,由被告彭才保、胡根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