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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树喜诉被告刘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喜,刘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27号原告:林树喜,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坤,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锦州市某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210700771430823。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树喜诉被告刘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刘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781.2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坤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号小型客车,沿士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路叉路口时,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林树喜,致原告林树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林树喜伤后就诊于锦州市医科大学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117天,二级护理共117天,共花费医药费17303.3元,于2017年6月7日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30日锦州古塔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树喜无责任。被告刘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XXX**号小型客车系刘坤本人所有,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人已经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辽G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承担,不符合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对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有意见,具体如下:外购药没有医嘱支持;误工损失证据不充足;护理人员没有长期从事打工证明,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伤残鉴定是由法律服务所委托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委托鉴定资格,不认可相关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果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金额过高;电动车损失不能确认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意承担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原告自愿给付,不同意承担。原告林树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锦州石化医院住院病案;3、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林树喜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疾病诊断书;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9、鉴定费收据;10、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1、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刘坤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保险代抄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及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述的供职单位财物账中并未有原告发放工资的体现,工资表是为了证明误工损失后补开的,因此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坤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号小型客车,沿士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路叉路口时,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林树喜,致原告林树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林树喜伤后就诊于锦州市医科大学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117天,二级护理共117天,共花费医药费17303.3元,施救费200元。2016年11月30日锦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树喜无责任。被告刘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XXX**号小型客车系刘坤本人所有,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通过勘查现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坤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其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主治医生已加盖名章并签名,故该费用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真实性未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正规修车费票据,但考虑此次事故确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花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树喜经济损失75757.98元;(见赔偿明细)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树喜经济损失13153.3元;(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议宽赔偿明细1、医疗费:17303.3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7天=5850元以上第1-2项合计23153.3元,由中华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153.3元由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37127元/天÷365天×117天=11900.98元4、交通费:4元/天×117天=468元5、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0%×15年=46689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维修费:500元9、施救费:200元以上3-9项合计65757.98元,由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65757.98元=75757.9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15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