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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伟与潘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潘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04号原告:黄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村干部,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木华,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黄伟与被告潘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被告潘木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按约定支付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限1月26日前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潘木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木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伟人民币5万元,限元月26日前结清。”。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伟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