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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满杨、兰庆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满杨,兰庆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满杨,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2010年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兰庆玉,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星,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满杨、兰庆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满杨、被告人兰庆玉及其辩护人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崔满杨、兰庆玉共谋盗窃后,两人商定由崔满杨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并望风、兰庆玉技术开锁入户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在资中县城区内入户盗窃款物共计5572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来到资中县水南镇内坊冲村永宸汽修厂1单元401室被害人罗某家中,盗走现金6600余元、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价值984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280元)、香烟4包(价值400元)。2.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在资中县水南镇新南街65号5单元附2号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现金58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2条。3.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路358号附16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24200元、黄金手链2条(分别价值2128元、2297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280元)、黄金坠子2个(共价值6760元)、铂金项链1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满杨的辩解是:1.指控的三起入户盗窃是事实,但盗窃的财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第一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第二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第三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和1枚黄金戒指。2.没有盗得的物品却作出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不应被采信。被告人兰庆玉的辩解是,指控的三起盗窃他都参与了,第一次盗窃的财物记不清了,第二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除追回的2条黄金手链有实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涉及的其他金银首饰既无实物,也无其他任何辅助材料,仅以被害人陈述作出标的价格,这一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2.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害人被盗财物具有片面性,在没有查获赃款实物情况下,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3.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4.兰庆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兰庆玉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崔满杨、兰庆玉共谋盗窃后,商定崔满杨负责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并望风,兰庆玉负责开锁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保持电话联系,所盗财物二人平分。崔满杨为盗窃购置了开锁工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从四川省内江市乘车来至本县,随后去至水南镇内坊冲村永宸汽修厂1单元401室被害人罗某家中,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大重龙香烟3包。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大重九香烟每包价值100元。罗某家被盗财物共计33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满杨的供述,供述了他和兰庆玉共谋盗窃,约定由他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下楼望风,兰庆玉开锁入户盗窃,盗窃时二人保持通话以便提醒,盗窃所得二人平分。他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2017年4月1日晚上七八点,他和兰庆玉从内江打野的到资中。出了资中县高速路口,在右边一栋居民楼,附近有个汽修厂,在一家人里盗了现金三四千元,钱是平分的。还偷了三四包大重九香烟。2.被告人兰庆玉的当庭供述,供述他参与了此次盗窃,但所盗财物记不清了。3.被害人罗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家在资中县水南镇内坊冲村永宸汽修厂1单元401室,2017年4月1日,他们家被盗了现金6600余元等财物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摆放位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崔满杨辨认出了同案犯兰庆玉,崔满杨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6.通话记录,证实崔满杨使用号码为186××××2521的手机于2017年4月1日19时41分43秒主叫兰庆玉使用的号码为187××××9712的手机,通话时长22分44秒。7.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重九香烟每包价值100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资中县水南镇内坊冲村永宸汽修厂1单元401室。二、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从四川省内江市乘车来至本县,随后去至水南镇新南街65号5单元附2号被害人林某家中,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所盗赃款二人平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满杨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4月11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兰庆玉从内江高客站坐“野猪儿”到资中高速路口下车,下车后往高速路出口右边走,看到一栋居民楼,附近有个汽修厂,他们在一户人家偷了现金2000余元,钱平分了。2.被告人兰庆玉的供述,供述了他和崔满杨他们共谋盗窃,约定由他开门偷东西,崔满杨负责敲门、望风看人,盗窃时二人保持通话联系,盗窃所得二人平分,崔满杨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他和崔满杨从内江打车到资中高速路出口。下车后他们朝右边走了二三百米,走到一个很多居民楼的地方,那里有个汽修厂,他在一户人家的床靠背里偷了二三千元现金,钱二人平分了。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她家住资中县水南镇新南街65号5单元附2号,楼下有个“永宸汽修厂”,2017年4月11日晚上她家被盗了现金等财物。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对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摆放位置进行了辨认;崔满杨、兰庆玉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5.通话记录,证实崔满杨使用号码为186××××2521的手机于2017年4月11日19时50分04秒主叫兰庆玉使用的号码为187××××9712的手机,通话时长21分35秒。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资中县水南镇新南街65号5单元附2号。三、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兰庆玉、崔满杨从四川省内江市乘车来至本县,随后去至水南镇城南路358号附16号被害人王某家中,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坠子2个、铂金项链1条。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被盗的2条黄金手链分别价值2128元、2297元。案发后,黄金手链2条已追回并发还王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满杨的供述,供述了他和兰庆玉于2017年4月12日晚上7点过,从内江坐“野猪儿”到资中高速路口下车,下车后往高速路出口左边走,看到有居民楼,附近很多修车的。他们就进入一个巷子,在一户人家里偷了10000多元现金和1枚黄金戒指,钱二人平分了。2.被告人兰庆玉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4月12日晚上7点多,他和崔满杨从内江打车到资中高速路口。下车后从左边走,走了大概五六百米,从一个小巷子进去左转,来到一栋居民楼,在这栋楼一户人家里偷了现金和金银首饰。这家人有三个卧室,他只进入了两个卧室。在其中一间卧室里找到一个女士包,偷了包里用信封装的两捆共20000元现金,现金都是百元面额。在这间卧室的衣柜抽屉里偷了红色正方形首饰盒装着的金银首饰,有1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坠子、1条铂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在另一间卧室的衣柜抽屉里偷了一个红包装的1000元现金,2条黄金手链现已退至公安机关。他把分的钱用了部分,没用完的2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她家住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358号附16号,2017年4月12日晚上7时10分左右她带孩子出去耍,家中无人。当晚8时10分左右回家发现她卧室和父亲卧室被翻乱了,放在她卧室床上包里的22000余元现金和她父亲卧室衣柜里的1000元现金被盗走,除现金外,被盗物品还有2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2个黄金坠子、1条铂金手链等物品。金银首饰都放在她卧室抽屉里用红色正方形盒子装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对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摆放位置进行了辨认,对被盗黄金手链进行了指认;崔满杨、兰庆玉对2017年4月12日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5.通话记录,证实崔满杨使用号码为186××××2521的手机于2017年4月12日19时50分28秒主叫兰庆玉使用的号码为187××××9712的手机,通话时长8分17秒。6.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盗的两条黄金手链分别价值2128元、2297元,共计4425元。7.发还清单,证实黄金手链2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路358号附16号。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崔满杨、兰庆玉在内江市市中区高客站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崔满杨携带的黑色塑料带子3条、锡箔纸条84条、黑黄某见的平口螺丝刀1把、葫芦形状的木把手开锁工具1个、紫色十字开锁工具1个、黄色十字开锁工具1个、T型开锁工具2套、人字形内六角扳手及配套五个零件1套、白色蓝边线手套1副、蓝色挎包1个;扣押了兰庆玉26张某面额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2条黄金手链。被告人崔满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兰庆玉入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兰庆玉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庆玉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罗某、林某、王某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盗地点周边的监控视频,追踪发现了嫌疑人及其运行轨迹,通过侦查将二被告人抓获。2.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扣押了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扣押了兰庆玉现金2600元、2条黄金手链,崔满杨、兰庆玉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满杨于2010年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4.收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林某、王某分别收到被告人兰庆玉亲属退赔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兰庆玉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满杨、兰庆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巨大,经查,三起盗窃被盗财物虽然有被害人的陈述,但二被告人的供述仅能印证部分被盗财物,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认定。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问题,经查,除第三起盗窃追回了2条黄金手链,被害人被盗物品无法查证或已灭失,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盗物品情况,故对价格认证机关对无法查证或已灭失物品作出的价格认定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为30000余元,未达数额巨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达30000余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作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兰庆玉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兰庆玉到案后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未如实供述,故不符合构成坦白情节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兰庆玉的家属为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满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伙同兰庆玉盗窃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庆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满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兰庆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资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由资中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罗勇、林华美、王玲;四、被告人崔满杨、兰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勇、林华美、王玲经济损失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