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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桃民二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2017桃民二初字第1329号肖利魏王祺祺赵志红胡玉祥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魏,赵志红,王祺祺,胡玉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桃民二初字第1329号原告:肖利魏,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文腾,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志红,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湘潭县。被告:王祺祺,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被告:胡玉祥,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赵志红、胡玉祥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赵志红、胡玉祥委托代理人吕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肖利魏与被告赵志红、王祺祺、胡玉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肖利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王祺祺转让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给赵志红的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他所有;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他与被告胡玉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玉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7000000元,期间每月利息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并由赵虎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他直接向被告胡玉祥转账3150000元,另外300000元根据被告胡玉祥指示转给了担保人赵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玉祥提出,因之后可能无资金偿还上述借款,要求以实际控制的由被告赵志红持有全部股权的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对价抵偿该借款,他表示同意,随后,由赵志红和他指定的股权代持人被告王祺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赵志红于2016年12月26日将股权全部转让至王祺祺名下。但是,他今日发现,王祺祺竟然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在胡玉祥的指使下,私下与赵志红及胡玉祥串通勾结,于2017年4月10日就擅自将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变更工商登记到了赵志红名下。王祺祺仅是他股权的代持人,无权处分澳华公司股权,被告赵志红、胡玉祥也明知,三被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他的利益。被告胡玉祥、赵志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属于撤销之诉,诉讼标的物为股权,争议财产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与桃江没有任何关联;2、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产生的纠纷由临沧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移送至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不属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无需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被告有三个,被告王祺祺为湖南省桃江县人,原告选择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玉祥、赵志红提出,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还款协议》上原告肖利魏并没有签名,王祺祺代为签名但是并没有肖利魏的授权,约定管辖不能生效。综上所述,被告赵志红、胡玉祥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志红、胡玉祥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