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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49号原告:罗某,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3年至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到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0多万元,经双方让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700000元欠条一枚。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彭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6月10日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发生的,并非是民间借贷。由于是委托购买理财产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归还320000元,原告以租房等各种理由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0余万元。2011年6月10日的50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所述被告还款的320000元是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多次更换欠据更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7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77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账户支取了123000元,给付了被告。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5月16日,本案被告对欠原告7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彭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2016年6月1日被告未借原告700000元,此借条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2有异议,打款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不是2011年6月1日,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不能证实打款用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不能证实打款用途;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只是片段,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彭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分两笔金额分别为377000元和123000元给被告银行卡存款合计500000元,5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给付原告320000元,是根据原告指令将款转到尹某卡上;3、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17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借款是为了在北京买房子,不是购买理财产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尹某已经给付原告,当时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利息支付期间是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末;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6000元,再次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500000元(其中一次为377000元,一次为123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以向案外人尹某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320000元。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款金额为7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给付原告1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现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号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最初发生的借款金额双方均认可为500000元。对于2013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320000元,双方亦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0元系被告替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钱,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320000元系借款本金,被告已将最初的500000元还清。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系被告迫于无奈而向原告出具。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给付原告32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偿还原告本金,如果该事实属实,那么被告在2016年6月1日结算时应该在500000元本金中扣除已还的上述本金,以尚欠金额为原告出具欠条,而不应为原告出具700000元的欠条,据此,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320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系有偿出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2016年6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700000元,该款包含未清偿的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借的本金500000元,结合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6月10日,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的利息为520000元(已支付320000元和欠条中包含的200000元),依据上述条件,经计算得出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700000元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7日给付原告160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款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因此,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84000元。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68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684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6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0元,被告彭某负担9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