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赵长印与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印,唐术云,杨忠山,杨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701号原告:赵长印,男。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女。被告:唐术云,女。被告:杨忠山,男。被告:杨大龙,男。原告赵长印诉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印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向我借款180000元,并由唐术云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月利2.5分,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本付息。当时还有两位担保人李艳春、张亮芝也在借据上签名画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我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18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我不主张二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山与被告唐术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大龙系其二人的儿子。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赵长印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原告赵长印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银行账户取款明细一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长印与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赵长印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80000元,为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如期偿还,现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长印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按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30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被告杨忠山、唐术云、杨大龙承担5350元,原告赵长印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