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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危伯傲与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伯傲,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04行初10号原告危伯傲,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南飞公司六十三车间退休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魏小兰,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红鹰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原告危伯傲之妻。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南一路96号。法定代表人万德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聂飞,该局法制案审大队主任。原告危伯傲因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危伯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兰,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副局长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对原告危伯傲作出都公(机)决字〔20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危伯傲伙同妻子魏小兰于2016年5月、12月及2017年1月三次不依照法定途径、法定程序进京上访、缠访,扰乱国家机关秩序,以上事实有对原告危伯傲、魏小兰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危伯傲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民警送达至南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原告危伯傲诉称,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以下简称洪都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危伯傲于2016年5月、12月及2017年1月三次不依照法定途径,法定程序进京上访、缠访、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没有合法依据,如果原告在北京违法,北京公安会将原告的违法事实并同询问笔录一起移交给属地公安,属地公安没有接到北京公安的移交手续,无权指责我们在北京的上访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洪都公安分局以权代法是一种执法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84条、第101条均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三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九条第一、三款均表明没有行为地的公安的案件移交,视为法没授权不可为。为了进一步表明我们的清白,2017年3月8日我们向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窗口申请公开天安门公安分局制作的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2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查获立案,移交被告洪都公安分局的信息申请。2017年3月23日来函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天公[2017]第093号不存在)这也进一步说明我们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由于青云谱区政府非法占用2120亩集体土地,非法强占、强拆,又不按国家的规定赔偿和安置,致使原告上访已进入第十五年,由于假终结,致使省、市、国家信访的大门对我们紧锁,我们得不到任何回复的消息。目前只有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的大门向我们敞开,这也是我们唯一的一条路向中央表白,我们信访案件没有解决的地方。被告把我们的维权行为视为违法,致使原告无故拘留八天,且造成多日误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都公(机)决定[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做出因错误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误工赔偿29076元,精神损失赔偿3万元,名誉赔偿3万元。被告洪都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2017年1月9日原告危伯傲同魏小兰不依照法定途径、法定程序到北京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经查,原告危伯傲曾于2015年3月11日因进北京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之后又于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依法训诫。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危伯傲多次进京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不听劝阻于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三次又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天是恰当的。三、原告危伯傲在诉状中称,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公安没有将案件移交洪都分局,洪都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安门地区分局未制作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我局的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得出其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结论。原告危伯傲于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三次到北京上访被训诫,实际上扰乱的是青云谱区政府洪都街道办事处的单位秩序,要派专人去接访,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违法行为地在洪都,我分局具有管辖权。我局分别收到了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由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具的原告危伯傲训诫书移交联,原告危伯傲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告危伯傲在接受询问时,已经确认自己在多次进京上访被行政拘留后仍旧不听劝阻不依照法定途径、法定程序进京上访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原告危伯傲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后仍旧不听劝阻,多次不依照法定途径、法定程序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法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危伯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危伯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我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2016年5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并没有政府信息记录。证据二、信封。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来源,北京寄来的。证据三、被告洪都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方的行为是错误的。证据四、南昌市拘留证明。证明我坐牢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洪都公安分局对原告危伯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怀疑,但是训诫书是真实存在的,确实是原告危伯傲、魏小兰去北京上访,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训诫书是假的。庭审中,被告洪都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危伯傲、魏小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危伯傲具有多次进京上访的行为。证据二、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危伯傲多次进京上访不听劝阻扰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三、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证明原告危伯傲进京上访被予以训诫的事实。证据四、相关证据材料(洪都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危伯傲多次进京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五、身份、前科证明(洪都分局机场、洪都派出所)证明原告危伯傲的户籍前科信息。庭审中,原告危伯傲对被告洪都公安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训诫书有异议,全是假的、伪造的,我在北京没有被训诫。对方说我在北京违法,北京应该有笔录,但此案件并未看见有北京的笔录。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对证据五,我只有上访行为,但是没有违法。对证据五、我们被拘留是事实,但是没有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危伯傲提供的证据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危伯傲的证明目的。原告危伯傲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洪都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危伯傲系居住在南昌市××××区洪都七区居民。自2011年以来,原告危伯傲因南昌市郊区黄溪真空镀膜厂拆迁问题,同魏小兰等人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曾经被告洪都公安分局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9日、同年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原告危伯傲同魏小兰又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执勤民警对原告危伯傲、魏小兰的三次非正常上访均作出了训诫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洪都街道办事处也先后三次派工作人员将原告危伯傲、魏小兰从北京接回南昌市。被告洪都公安分局机场派出所于2017年1月11日接到报案并受理,同年1月16日将原告危伯傲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经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并有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洪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接其从北京回南昌的车票等费用为据。被告洪都公安分局于同年1月16日作出都公(机)决字〔20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危伯傲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依法及时用魏小兰的电话告知了其儿子危炼,原告危伯傲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并于当日将原告危伯傲送押至南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1月24日期限届满,南昌市拘留所解除了对原告危伯傲的行政拘留,原告危伯傲被释放。原告危伯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危伯傲因拆迁问题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训诫,已行政拘留一次。2016年5至2017年1月原告危伯傲同魏小兰又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训诫书中训诫内容四明确载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危伯傲和魏小兰无视《信访条例》规定及训诫书中训诫内容,多次到上述地区进行上访,以上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以及被告洪都公安分局对原告危伯傲和魏小兰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危伯傲和魏小兰的行为既扰乱了北京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也致使相关政府部门和公安机关花费财力和人员去北京接待处置、劝返接离,亦扰乱了上述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洪都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危伯傲认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危伯傲和魏小兰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针对的是其两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查获、立案、移交的法律手续,并非直接针对是否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及被训诫的事实,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危伯傲和魏小兰所主张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危伯傲的住所地为青云谱区洪都七区,根据该规定,被告洪都公安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告危伯傲要求被告洪都公安局赔偿其因被行政处罚造成的误工费、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伯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危伯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建斌人民陪审员  陈念渊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