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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阳与崔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崔树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857号原告:高阳,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崔树亮,男,成年,住泊头市。原告高阳与被告崔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吿偿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崔树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树亮给付原告高阳工资款50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