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列朝与刘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朝,刘明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301号原告:王列朝,男,蒙古族,生于1975年1月5日,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然,男,生于1978年10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刘明许,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淅川县。原告王列朝与被告刘明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列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1月23日下午,我约被告外出办事,被告不去,以给我定定向(嬉闹),将我按倒,致我右腿下端断裂,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提出赔偿要素十一项,共计119208元。被告刘明许承认是双方在嬉闹的过程中同时倒地,致原告右腿下部断裂这一事实,但原因是原告因让狗扒我身上,并将狗绳盘在我的脖子上,我才说给他定定向(嬉闹),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要素的十一项中,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对护理费减去9天后认可外,其他几项的数额全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明许承认王列朝在本案因双方嬉闹致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故对王列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列朝请求刘明许赔偿要素十一项及数额,王列朝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明许认可医疗费36543.88元、护理费21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7元、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故应以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职工平均28849元/年工资的统计数额计算为宜,其数额为17623.69元(79.03元/天×223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支持9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应在其他项目中处理。以上总计赔偿数额为102515.83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嬉闹,不论是原告将狗放在被告脊背上或者将拴狗绳盘到被告脖子上,被告都不应该使原告倒地,致其右腿骨折造成十级伤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做为原告不论是否将狗扒到被告脊背上或将拴狗绳盘到被告脖子上,在此双方嬉闹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嬉闹过度的后果,而没有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上述情况,双方按七三划分责任为宜,被告刘明许应承担71761.08元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列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1761.08元;驳回原告王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减半收取134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列朝负担795元,被告刘明许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