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勇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曾用名陈小勇,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常州瑞寿药店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勇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钟楼区梧桐苑社区商业街31-5号常州瑞寿药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3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美国A片”字样产品89粒。经鉴定,被告人陈勇待售的标有上述字样的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陈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抓获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89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