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河与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62号原告:黄河,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十堰市宝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十堰市宝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相雷,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十堰市宝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黄河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方块村军久巷6号。法定代表人:余本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超,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现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河与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定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因取证困难,要求延期开庭,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龚相雷,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涛、周扬辉,被告余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排除妨碍,责令被告立即撤除、搬离违章建筑、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27-3号执行裁定书,十堰市白浪西路112号“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号商业用房所用权归属原告。自2015年10月起,二被告将通往“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号商业用房的两个公共通道堵死挪为他用(一个通道作为超伦天地售楼部,一个改为商店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通道原状,但二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辩称:两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任何妨碍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二被告因民间借贷进入执行程序,十堰市中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原告现在又以排除防碍为由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权;“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房屋两边有通行通道,且畅通无阻,进入两边通道的大门也由原告实际控制,根本不存在有对其房屋造成防害的事情发生。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黄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5)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浪××路××号“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房屋所有权及分摊土地使用权依法属原告所有;证据二、超伦天地一楼公共消防通道被占用、堵塞照片,证明两被告非法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通道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测绘报告(复印件),证明一楼的两处房产用途为通道;证据四、中院执行局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明中院执行局卢进友查明一楼的两个是走道及楼梯;证据五、评估报告(第九页第九行:二三层通行由正面步行梯和第十九页的前两张照片)证明两侧通道是通向二楼三楼的通道。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针对原告黄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一楼区域不是原告享有产权的区域,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所称的消防通道。照片显示也不能证实被防害被堵塞,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实施的任何妨碍行为。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也只是预测,不是最终实测报告,涉案建筑物并没有最终验收,还不存在实测报告,不能证明是通道。证据四第一份执行笔录无异议,第二份机打的执行笔录有异议,没有任何的签字,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笔录只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双方的执行纠纷所作的书面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对尚未验收的建筑作出的,也不是合法建筑物的最终确实状态,该建筑物还未最终竣工验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称的部位实施了妨碍。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执行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因民间借贷进入执行程序,十堰市中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原告现在又以排除防碍为由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权;证据二、“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房屋的通道照片27张,证明“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房屋两边有通行通道,且畅通无阻,进入两边通道的大门也由原告实际控制,根本不存在有对其房屋造成妨碍的事情发生。原告黄河对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一楼的两个通道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防碍我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关于物权的纠纷,与中院的执行无直接的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侧面的通道,而本案要求解决的是正面的通道。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与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余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2015年6月2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27-3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将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浪××路××号“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号建筑面积为1750.06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分摊土地作价1170.93万元,交付给原告黄河抵偿债务1170.93万元,“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号房屋所有权及分摊土地使用权自裁定书送达原告黄河时转移。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黄河认为超伦天地售楼部和其中一个经营商店应为通往“超伦天地”1幢1单元2-1、3-1号商业用房的两个公共通道,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责令被告立即撤除、搬离违章建筑、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2016年3月22日,2017年3月2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事进行了专门的协调,2017年4月1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听证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妨害不动产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地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协调过程中,也没有明确此争议的是属于原告黄河所有;同时原告黄河提供的证据房地产测绘报告的证据中“房屋面积测绘结果”一层分布定义为车库和商业用途的房名,没有出现通道的房名。同时原告黄河提供的“超伦天地”一层平面图没有规划部门的盖章,也不是经过最终的竣工验收的验收报告图,不能确定该图纸为最终的规划图纸。故原告黄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书兰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