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38-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777号。法定代表人娄铁晶,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号。负责人刘伟,主任。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浮动酬金2,226,411.64元及利息(利息以2,226,41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4.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担23,251.00元,另5,813.00元由原告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执行款扣入法院账户,并将执行款转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中,故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