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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杨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杨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95号原告:杨建国,男,1946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轻工业局轻工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杨继友,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杨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被告杨继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继友归还借款6.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修车差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于2013年6月1日以要扩大修车业务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又以修房子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修完房子以后就归还,2014年6月被告又说差尾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房屋修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6.5万元借款中包含了一部分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按5分利率计算,如果不是因为高利息,原告也不会一再借钱给被告;被告已偿还原告2.9万元,现在只欠原告3.6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继友因做生意及修房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笔借款实际上为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借款金额为6.5万元并承诺如本人无还款能力,原告可将被告的住房门面一间收来使用。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约定如被告每月10日前还款3000元就不再收取利息,被告如期归还了两次借款后,双方又协商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此后被告共归还原告2.7万元后便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6万元,另5000元系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约定于每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共计归还了2.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于每月10日前还款,应将被告归还的2.7万元当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未构成重大违约,且双方已对借款计算了相应利息,故被告归还的2.7万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国借款3.8万元;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杨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