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玉莲与傅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傅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793号原告:陈玉莲,女,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之外甥。被告:傅国海,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玉莲与被告傅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9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傅国海是原告女儿郑久娟所在工地的项目经理,平时工作往来中产生了一定的信任基础,故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一年到期后(2016年6月)将借款及利息(按一年定期存款利息)归还给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的电话就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傅国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傅国海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玉莲借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3日从绍兴银行东湖支行取款后将款项96000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绍兴银行东湖支行开销户明细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傅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海归还给原告陈玉莲借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傅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