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2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许可、李安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许可,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2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许可,执行人 李安春,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希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工体北路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工体北路支行账号为32×××01上的存款人民币10820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账号:93×××8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山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姚永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潘佳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