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志彬,吉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0447921K。法定代表人:赵霞,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彬,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审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91142。法定代表人:胡信坚,总经理。上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彬、原审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吉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志彬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实;且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前后自相矛盾,不具有说服力。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或证据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实货物买卖的发生。刘志彬提供的水泥买卖运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志彬向老年大学工地供水泥。2、城投公司管理中心房屋建部作为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基础建设管理中心内设的管理部门没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和协议的民事权利及义务。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责任,而是一种承诺代付义务的约定。4、协议主体三方订立的初衷是若吉青公司不按时付刘志彬材料款,那么城投公司城建中心指挥部就用吉青公司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刘志彬,不存在吉青公司在城投公司无工程款(保证金)情况下还要对刘志彬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这点可以从一审笔录中印证。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背了订立协议之初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城投公司城建中心指挥部的法律责任,有悖“公平,合理”原则。5、城投公司从未向刘志彬、吉青公司做过任何承诺和签订任何协议,更不知道还向刘志彬担保这回事,以城投公司城建指挥部盖章的“公信力”来确定是城投公司行为,城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刘志彬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吉青公司未答辩。刘志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吉青公司支付货款1485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晋、刘志彬、城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载明“甲方: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乙方:空白”,“丙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共计450吨,每吨330元,共计人民币1485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三个月内支付余款(在元月15日前付全款),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乙方全款,则由丙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从甲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处有“刘晋”签名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刘志彬在“乙方”处签名,城投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房建工程指挥部”印章。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自制运单25张(2014年3月-2014年10月),其中22张载明的收货人为陈俊清,3张载明的收货人为刘庚。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5张(2014年2月),载明收货人为陈俊清。上述30张单据数量均为15吨,合计450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成立表见代理需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即客观上存在着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善意。本案中,刘晋以吉青公司名义向刘志彬购买水泥,涉案材料运送至乐山市老年大学工地使用的事实让原审原告相信其与吉青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双方结算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不仅加盖有“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还加盖有“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房建工程指挥部”印章,且城投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刘志彬基于对城投公司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老年大学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为吉青公司项目部印章,而刘晋有权代理吉青公司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其对此善意无过失。综上,刘晋以吉青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购买水泥,并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吉青公司承担。吉青公司应支付差欠原审原告的货款1485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吉青公司到期未付,则由城投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从吉青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城投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吉青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城投公司对吉青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的货款148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在向原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审被告吉青公司追偿。判决:一、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彬货款1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吉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志彬货款148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刘志彬为主张吉青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48500元,其提供了双方结算的《补充协议》以及供货运单30张,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对供货收货情况作证,并对买卖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补充协议》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房建工程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城投公司予以认可,城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在城建指挥部盖章。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刘志彬对吉青公司尚欠货款148,500元的待证事实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城投公司上诉主张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货物买卖的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是在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城投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房建工程指挥部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工程指挥部虽然系城投公司内设机构,但城投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加盖公章的事实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城投公司对其内设机构行为的事后追认,该《补充协议》对城投公司产生约束力。《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如果吉青公司未支付货款,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从吉青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支付。此约定更符合附条件的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而非成立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要件。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投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城投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彬货款1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上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志彬货款148,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270元,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二审受理费3,270元,由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