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与张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张斌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907号原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国土资源厅北)。负责人:赵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东达锦江酒店)与被告张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锦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达锦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餐饮等消费欠款95201元,支付利息损失3451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及至实际给付款日止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经原告销售经理田小龙引荐,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公司协议价格入住原告酒店,在原告处累计消费139929元,至退房时,被告尚欠原告95201元未予结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剩余款项,被告也一再承诺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其承诺支付欠款,被告这种长时间拖欠原告消费款的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带来了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斌入住原告东达锦江酒店538房间,原告东达锦江酒店提供的F604250203号账单显示,该期间张斌的房费、餐费、迷你吧费用及洗衣费等费用共计消费134521元,后张斌结算44800元,剩余89721元至今未给付,张斌在该消费明细后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达锦江酒店提供的F604250203号账单显示的用房信息是使用被告张斌的身份证登记开通。旅店服务合同中需要使用住房登记者的身份证原件开通住房登记,且住房登记信息自入住时录入。原告提供的用房信息记录符合合同双方订立旅店服务合同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信息、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旅店住宿、餐饮及洗衣等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东达锦江酒店提供的F604250203号账单显示张斌消费总额134521元,结款44800元,欠款89721元,被告张斌在该账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欠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5480元欠款,因原告提供的相应账单中没有被告张斌的签字,而录音记录中亦无法直接证明该笔5480元的欠款详情,故本院对此笔欠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客户应当在旅店服务义务结束后的次日给付旅店相应的服务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897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欠款89721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3196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欠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负担43元,被告张斌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尚陆林代理审判员雅茹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继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