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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全义与曹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义,曹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77号原告:金全义,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曹玉香,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金全义诉被告曹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曹玉香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在郑州通过广发银行给被告打了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曹玉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银行卡复印件1份,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曹玉香信用卡还款,向金全义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金借到金全义现金24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全义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曹玉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拜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