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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楼三弟与卢军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三弟,卢军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34号原告:楼三弟,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卢军华,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楼三弟与被告卢军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三弟及被告卢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三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903.2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委托原告进行镀膜加工的客户,2016年7月至8月两个月共计加工费490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卢军华辩称,加工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的加工费结算方式是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加工费结算期限是当月加工费下个月结算,如果长期不结算前期加工费,原告就会停止对被告的货物进行加工。被告在2016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9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送货单上的货物和金额均没有异议,2016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9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反驳被告质证意见称,被告支付的4000元不包括本案的三张送货单金额,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付原告钱,原告把相应的货单交给被告,本案的三张送货单与被告所付的4000元没有关系。被告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前,原告多次为被告镀膜加工。原告处尚有三张为被告加工货物的送货单,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送货单加工费1316.7元,2016年7月30日送货单加工费2236.55元,2016年8月5日送货单加工费1350元,三份送货单合计加工费4903.25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9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农历12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后,原告将相应送货单交给被告。故本案中的三份送货单与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无关;被告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掉早些时候的加工费,再发生下一次加工业务,长期不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原告不会继续为被告加工,被告把加工费打给原告,原告没有把送货单交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其已支付。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所举证的三份货单加工费总额为4903.25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而被告举证支付的加工费为7000元,在被告不存在预付加工费的情况下,结合原告陈述的交易方式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该交易方式被告也不否认,只是称加工费打给原告,原告没有把送货单交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03.25元。被告作为定作人,依法应支付原告加工报酬,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三弟加工费人民币4903.2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434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楼三弟与被告卢军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