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和辩护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绵阳高新区永新镇“冷氏建材”负责人即被告人冷某雇佣被害人杨某某帮其搬运水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冷某的家属发现卷帘门变形,不能正常开关,认为是杨某某损坏,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闻讯到达现场的被告人冷某要求被害人杨某某请人维修好卷帘门,杨某某认为冷某的父亲也参与了拉门,自己不应当负责维修和赔偿,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冷某声称若不维修,就将杨某某的三轮车砸坏,并手持钢管砸向杨某某的三轮车,杨某某为了阻止冷某继续打砸自己的三轮车,上前勒住了冷某脖子,冷某为摆脱而张嘴咬住了杨某某的右手拇指,杨某某迫于疼痛松开冷某,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冷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的腹部,肋骨等处,造成被害人左侧第8—10肋骨多段性骨折,右手拇指挫裂性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冷某于2016年12月22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认罚,其妻子刚刚分娩,家庭负担较重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冷某于2016年12月22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杨某某损失44500元(垫付医疗费14500元,另赔偿30000元),杨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冷某当庭认罪认罚,表示悔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主体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鉴定委托书、绵公物鉴临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鉴定经过及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情况;6、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案发情况;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伤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8、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出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赔偿谅解及被告人妻子于2017年7月21日分娩生育需照顾的情况;9、被告人冷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冷某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福林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人民陪审员 杨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