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丁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丁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8号原告:李晓光,女。被告:丁曦,男。原告李晓光与被告丁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晓光、丁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办理房屋正式交接;2.丁曦给付房屋租金52500元(至2017年1月1日),利息1837.5元(按同期储蓄利率计算),房屋租金、利息一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丁曦给付2016年供热损失费983元;4.丁曦给付物业管理费1720元(至2017年1月1日),此后一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丁曦给付拖欠的电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丁曦给付房门损失、钥匙损失至少1000元(含拖欠的电费);7.丁曦交还房屋所有钥匙;8.丁曦到相关部门拆除、取消在租赁期内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9.丁曦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晓光系证XXX花园X号楼X号网点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9日李晓光将该房屋出租给丁曦,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5年,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签订协议当日,丁曦按协议约定交付了5000元抵押金及半年租金。后丁曦又交了1年租金。按协议约定丁曦应提前一个月即在2016年4月29日交纳下一年租金90000元。经李晓光多次催要,2016年10月初丁曦表示不再租赁房屋。2016年10月12日丁曦派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李晓光。李晓光要求丁曦与其交接房屋,丁曦表示其在外地,并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回。无奈之下,李晓光在物业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入房屋,发现屋内已没有丁曦的任何物品。丁曦屡次失信,导致双方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正式交接。李晓光担忧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丁曦诬告李晓光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办理房屋正式交接。因丁曦突然不租赁房屋,造成李晓光无法办理停止供暖手续,后与供热企业协商,李晓光交纳了983.29元才办理了停热手续,该费用应由丁曦承担。虽根据双方约定,李晓光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丁曦不给付房屋租金,且不与李晓办理房屋正式交接,导致租赁协议无法解除,致使李晓光无法正常出租房屋,此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丁曦承担。丁曦租房期间拖欠的电费,已由李晓光交纳,丁曦应将该费用给付李晓光。丁曦未将全部房屋钥匙交还,且大门、卷闸门损坏,丁曦应将房屋钥匙全部归还,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租赁期间,丁曦用自己的信息办理了电话、有线电视等设备,丁曦提出不租赁房屋后,应到相关部门拆除、取消上述设备,不能给李晓光留下隐患。丁曦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李晓光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二份、双方短信(打印版)、供热费票据、物业费票据、证明二份、录像。丁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晓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晓光系XXX花园X号楼X号网点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9日,李晓光作为甲方与乙方丁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年租金第一年为85000元,第二年、第三年为9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为95000元。首次租金交半年,以后租金上打一年,乙方应在到期之前一个月续交下期租金,不可延期交纳租金,否则租赁即行终止,责任归乙方。乙方需交甲方租房抵押金5000元,作为乙方正常履行协议的风险抵押。租期满,如乙方正常履行协议,甲方将抵押金返还乙方。乙方第一次租金及风险抵押金应在签订合同之日交齐。在租赁期内,乙方要妥善保管好室内的设施及安全卫生,如果造成房屋设施及房屋损坏、发生水灾、火灾等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甲方只需按吉林市政府现行规定的供热费标准负责交纳供热费及负责物业管理费(如租赁期内发生价格上调,上调部分由乙方负责)。乙方除支付甲方的房屋租赁费外,还负责承担所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费等一切与乙方经营有关的所有费用。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原因终止协议,则甲方不退还乙方抵押金及剩余租金;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协议,则甲方需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及抵押金。合同终止,乙方退租时,乙方要保证房屋整洁、完好,不准拆除房屋任何装修部分。乙方要对进户前甲方所有的房屋设施、物品、灯具、钥匙等完好交付。协议签订后,李晓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丁曦使用,丁曦按约定给付李晓光抵押金5000元及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半年租金42500元。后丁曦又给付了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房屋租金87500元,此后租金未付。2016年10月初丁曦通过电话告知李晓光不再租赁房屋。李晓光要求丁曦交还房屋钥匙,双方办理房屋正式交接手续。2016年10月12日丁曦派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李晓光。此后李晓光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要求丁曦与其办理房屋正式交接手续。丁曦表示其在外地,并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0月26日,李晓光与物业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及亲属一同进入涉案房屋,房屋内已无丁曦的任何物品。2017年2月12日,李晓光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另查明,李晓光于2016年10月17日交纳供热费983.29元,办理了涉案房屋停热手续。于2016年12月2日交纳2015年、2016年、2017年物业管理费共计8838元。本院认为,李晓光、丁曦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李晓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办理房屋正式交接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丁曦电话告知李晓光不再租赁房屋,丁曦在李晓光的要求下交还涉案房屋钥匙,李晓光在他人的见证下进入涉案房屋,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认定双方已于2016年10月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且李晓光已收回涉案房屋,无需本院另行判决李晓光与丁曦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李晓光于2016年10月26日收回房屋,且屋内已无丁曦的任何物品,故李晓光要求双方办理房屋正式交接已无必要,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光请求丁曦给付房屋租金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因李晓光在2016年10月26日已收回房屋,故丁曦应给付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约定,此期间房屋租金为每年90000元,丁曦应给付的房屋租金为90000元×(4÷12+26÷30÷12)=36500元。关于利息,因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光请求丁曦给付供热费损失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按双方约定供热费、物业管理费应由李晓光支付,且上述费用的发生与丁曦不租赁房屋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光请求丁曦给付拖欠电费的诉讼请求,虽按协议约定,电费应由丁曦负担,但李晓光未举证证实截止2016年10月25日丁曦所欠电费的具体数额,且在审理中亦表示可放弃该部分主张,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光请求丁曦给付房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晓光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无法认定房门损坏系丁曦造成的,且在审理中李晓光自认房门已由新的承租人进行了维修,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光请求丁曦给付钥匙损失、交还全部钥匙及拆除、取消在租期内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等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李晓光针对上述诉请未提交证据,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光请求丁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光要求丁曦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晓光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36500元;二、驳回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公告费300元,由李晓光负担614元,由丁曦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