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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必定与张善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必定,张善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96号原告:孙必定,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东,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孙必定与被告张善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善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必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必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请原告做房屋装潢,欠原告装潢款95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必定装潢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1年结清。后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善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必定装潢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1年结清。”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潢款9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双方约定1年归还,故本院支持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必定装潢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866元,由被告张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