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43号案外人:陆慧如,女,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江西丰城人,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在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慧如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陆慧如的委托代理律师易新涛、钟滋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慧如异议称,其于2015年7月2日与丰城民达公司协商用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9栋3-305号和405号、10栋3-305号和406号、11栋2-403号和503号、19栋3-406号7套房屋抵偿债务,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房屋因丰城民达公司怠于去房产管理部门预告登记,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是善意的”并“以合理价格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据此,案外人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予以解封。本院查明,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陆续向本案第三人曾晨军借款425万,利息2500140元,本息合计6750140元。2015年7月2日,曾晨军(甲方)、丰城民达公司及黄爱民(乙方)与王小秋、陆慧如、陆慧如(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乙方丰城民达公司借甲方资金开发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因无力偿还,以房产抵偿借款本息,将曾晨军名下的借款转由丰城民达公司以房抵给王小秋、陆慧如、陆慧如三人。根据协议,9栋3-305号和405号、10栋3-305号和406号、11栋2-403号和503号、19栋3-406号抵偿给陆慧如,按单价每平米2430元,房款总金额为2376151元。丰城民达公司于同日给陆慧如出具上述房屋的收款收据,并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外案人陆慧如从第三人曾晨军处接受债权转让,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陆慧如虽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主张从其转让的债权中进行扣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述称事实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陆慧如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慧如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