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庆元县第三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庆元县第三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90号原告:叶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周墩村周墩*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飞,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庆元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告第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5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扣发的工资29940元,补发工资30300元,共计60240元(详见赔偿清单);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是宿舍管理员,工资每月为370元,且为现金发放。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虽然从370元至2016年逐步增加至1030元,但每年的工资均低于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将每年暑假2个月的工资扣下不发。2016年10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宿舍管理工作已经对外承包,需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扣留的暑假工资,帮助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予理会,后原告向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资,未予发放。被告三中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因拒签劳动合同,违反学校管理,已作自动离职处理。其在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当天,实际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2.原告负责女生寝室管理工作,工作量较轻,工作之余还可以照顾家庭子女,且在校住宿期间水电房租全免,综合来说,其取得的报酬已经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且工资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是知晓且自愿的。3.关于暑假的工资,暑假期间,学校无学生,宿舍并不需要进行管理。且在劳动合同中对不发放寒暑假期间的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和同意。4.原告所述的2016年9月之后未发放的工资,系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就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县财政无法发放工资。5.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劳动争议必须在争议事件发生的一年内,如果超过这个时间不应受理,请法庭审查原告请求中不属于法院审理的相关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女生寝室管理员。原、被告口头约定每一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每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十个月。2005年至2009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原、被告签订《庆元三中临时岗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乙方(原告)承包的临时岗位每月报酬为500元,寒暑假期间及节日甲方(被告)不另外发放给现金及财物……本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临时岗位承包合同,合同执行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为准。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5年又签订了一份《庆元三中临时岗位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乙方(原告)承包的临时岗位每月报酬为830元,寒暑假期间及节日甲方(被告)不另外发放给现金及财物……。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请你(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与学校(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你于2016年9月以来一直拒签劳动合同导致工资无法发放,现书面通知你,逾期不签将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叶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叶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叶某与学校的全部关系全部即告终止。同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7年3月,后离开。被告给原告的工资计算至2017年3月。原告尚未领取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一直低于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且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18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30260元,二倍工资15180元;3.按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4.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扣发的申请人7月与8月的工资及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5.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15日,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16)第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庆元县第三中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叶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760元;2.被申请人庆元县第三中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叶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630元;3.被申请人庆元县第三中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叶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4.驳回申请人叶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9月起实发给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9月1024元、10月1020元、11月1022元、12月1026元。2016年1月1030元、2月1026元、3月1026元、4月1024元、5月1026元、6月1030元(扣去考核奖)、9月1022元(尚未发放)、10月1022元(尚未发放)。庆元县2014年8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2015年11月1日起为1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职工通讯录复印件、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庆劳人仲案字(2016)第028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庆元三中叶某2006-2017工资明细、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丽政发(2006)58号、丽政发(2008)85号、丽政发(2010)18号、丽政发(2011)25号、丽政发(2013)3号、丽政发(2014)57号、丽政发(2015)80号],被告提供的《庆元三中临时岗位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通知复印件、《关于叶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3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按约定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及《关于叶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时间是在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且之后至2017年3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表示异议,且亦将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至2017年3月,故被告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3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原告无需再请求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处工作年限为十一年零七个月(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为12个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计算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4.16元,但该平均工资低于2016年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应以最低工资作为计算的依据,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6560元(1380元×1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签合同而未签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合同为一年一签,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于2015年8月签订《庆元三中临时岗位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年7、8月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庆元三中临时岗位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寒暑假期间不发放现金及财物品给原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发而未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扣发的7、8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原告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均为1022元,被告自认尚未支付,且同意支付,但上述工资均低于2016年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月工资共计2760元(1380元×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最低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合同期限为十个月。每一年的合同到期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终止,权利义务殆尽,待新一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在每一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按庆元县最低工资标准及被告实发给原告的工资计算工资差额为3226元,对原告该部分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80元;二、被告庆元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资差额人民币3226元;三、被告庆元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资2760元;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叶某承担4元,被告庆元县第三中学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