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罗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50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罗军,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柳工牌920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6902)一台(暂估十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月租金共计644774.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以实际到期未付的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指定,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价值81万元的柳工牌920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6902)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融资租赁金额为769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的每月15日前支付月租金23612.44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在合同期限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按同等幅度相应上调;如被告逾期支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保证金不退,且被告应当以到期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为标准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支付逾期利息。如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军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予以验收使用。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上述应付款项,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月租金644774.72元,逾期利息10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合同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价值81万元的柳工牌920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6902)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应付融资租赁金额为769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的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月租金23612.44元;如在合同期限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按同等幅度相应上调;如被告逾期支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保证金不退,且被告应当按到期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合同发生争议,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验收并使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应付款项,尚欠原告租金644774.7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尚欠付原告月租金644774.72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支付所欠月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柳工牌920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6902)一台及支付未付的租金644774.7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以实际到期未付的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一台柳工牌920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6902)返还给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644774.72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4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