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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森金、余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黄某甲,庞某,王某甲,史某,朱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森金,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因赌博于2012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王宁波,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曾因赌博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均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绰号“阿三”,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某甲,绰号“小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炜”,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曾因嫖娼于2016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庞某,外号“进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周标,绰号“阿彪”,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黄某甲、庞某、王某甲、史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黄某甲、庞某、王某甲、史某、朱某甲及辩护人阮婷婷、杨帆、陈建坤、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黄某甲、田某甲、庞某、王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新桐路1076号姐弟饭店二楼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朱某甲、史某为赌场充当“理手”。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当场查获陈某2、旷某,4等参赌人员16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1688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杨某2、朱某、陈某2、旷某,4、周某1、任某、李某、史某、蒋某、雷某、赵某、杨某3、潘某、吴某、侯某2、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黄某甲、庞某、王某甲、史某、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叶森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增加认定被告人史某、朱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森金在庭上提出其经营棋牌室期间仅以每桌50元的标准收取“台费”,但没有利用棋牌室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等;其余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乙名下的股份与赌场开办者的股份有别,其在赌场中未参与策划,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之前有正当职业,本次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涉案赌场被查获的赌资和参赌人数少,被告人黄某甲不是涉案赌场的开办者,没有实际出资,其个人部分的股份比例及实际获利很少,系从犯,其在归案后有坦白表现,且自愿认罪,之前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庞某系在涉案赌场开办之后,因参与处理赌场内的矛盾而临时分得赌场的少量股份分红,但仅收取二次即退出,退出后仅仅继续收取叶森金给予的“红钱”,目前认定其帮忙望风的证据不足,其对赌场没有实质帮助,所起的作用小,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之前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有坦白表现,且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叶森金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新桐路1076号姐弟饭店二楼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黄某甲、田某甲、庞某、王某甲加入上述赌场并以股份形式参与分红,被告人朱某甲、史某受被告人叶森金的纠集为赌场充当“理手”。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当场查获陈某2、旷某,4等参赌人员16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1688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参赌人数每场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其与余某乙(阿某1)、黄某甲(阿某2)、田某甲(小李)、庞某(进步)、王某甲(阿某3)(上述人员均已作辨认)共同在赌场参股和分红共计十五天,其中庞某合股几天后即退出,王某甲在其与其他人合股几天后才加入,另史某系赌场理手,朱某甲有收取场地费等事实。2、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共计十几天,参赌人数每场少则十余人,多则二十余人,余某甲联系其加入赌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并收取“红钱”等事实。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于2016年12月开始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参赌人数每场少则十余人,多则二三十人,期间包括其在内有六人加入赌场以股份形式收取分红,具体有余某甲(宁波)、余某乙(阿某1)、黄某甲(阿某2)、庞某(进步)、王某甲(周某2)(均已作辨认)等,另有史某和朱某甲(均已作辨认)系赌场理手等事实。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于2016年下半年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参赌人数每天二十余人,其与余某甲(宁波)、余某乙(阿某1)、田某甲(小李)、庞某(进步)、王某甲(阿某3)(均已作辨认)等人加入赌场以股份形式收取分红,平时负责看场,其中庞某合股不久即退出并听说单独到叶森金处分红,另有史某和朱某甲(均已作辨认)系赌场理手等事实。5、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于2016年12月开始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参赌人数每场二十余人,另外余某甲(宁波)、余某乙(阿某1)、田某甲(小李)、黄某甲(阿某2)、王某甲(阿某3)(均已作辨认)等人在赌场内合股30%,史某和朱某甲(已作辨认)系赌场理手,其曾在叶森金要求下为赌场处理事情并偶尔参与看场,余某甲二次向其分红,叶森金亦数次支付给其红钱等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于2016年12月开始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其曾在赌场内帮忙处理事情,赌场内部人员余某甲、庞某(已作辨认)等人多次向其分红等事实。7、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于2016年12月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参赌人数每天二十余人,叶森金负责望风,另有余某甲(宁波)、余某乙(阿某1)、田某甲(小李)、黄某甲(阿某2)、庞某(进步)、王某甲(阿某3)(均已作辨认)等人在赌场内合股30%,负责维持秩序,后听说庞某退出并单独从叶森金处分红,叶森金于12月月底联系其到赌场帮忙并充当理手共计四五天,朱某甲(已作辨认)同样系理手等事实。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森金(已作辨认)于2016年12月在姐弟饭庄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参赌人数每场二十余人,另有余某甲(宁波)、余某乙(阿某1)、田某甲(小李)、黄某甲(阿某2)、庞某(进步)、王某甲(阿某3)(均已作辨认)等人系赌场小股东,负责“撑场面”,其与史某系赌场理手,其共计参与十余天等事实。9、证人陈某1、杨某2、朱某、陈某2、旷某,4、曾某、周某1、任某、李某、杨某3、侯某2、雷某、吴某、潘某、赵某、蒋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赌场位于本区潘桥街道焦下村姐弟饭庄二楼,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人员有从中抽头牟利,上述人员于2017年1月5日下午在赌场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中证人陈某1辨认赌场股东有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黄某甲等,史某和朱某甲系理手;证人杨某2辨认赌场股东有叶森金、余某甲、黄某甲等,史某和朱某甲系理手;证人朱某辨认赌场老板系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及史某有参与打皮,史某同时是理手等;证人陈某2辨认赌场老板叶森金,余某甲和史某有收取红钱;证人旷某,4辨认赌场老板叶森金,余某甲有参与打皮,史某系理手;证人周某1、任某、杨某3辨认赌场老板叶森金,余某甲有参与打皮;证人李某、侯某2辨认赌场老板叶森金等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赌资16887元及赌具麻将牌一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等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陈某1、杨某2、朱某、陈某2、旷某,4、曾某、周某1、任某、李某、杨某3、侯某2、雷某、吴某、潘某、赵某、蒋某等十六人均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等事实。1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5日下午查获位于本区潘桥街道高桐路1076号姐弟饭店内的涉案赌场并在赌场内查获各被告人及其他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余人等事实。13、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森金、余某甲、黄某甲、王某甲、史某有前科或劣迹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被告人叶森金提出其不是赌场老板,没有开设赌场等辩解,经查,有同案犯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黄某甲、庞某、王某甲、史某、朱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1、杨某2、朱某、陈某2、旷某,4、周某1、任某、李某、杨某3、侯某2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森金系赌场股东,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抽头牟利等事实。被告人叶森金的辩解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森金、余某甲、余某乙、黄某甲、田某甲、庞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史某、朱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乙、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乙、黄某甲系涉案赌场股东,积极参与开设赌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森金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有犯罪前科或劣迹,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有劣迹,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黄某甲、田某甲、庞某、王某甲、史某、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森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查获的赌资赌具(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