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光潮与刘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潮,刘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416号原告:金光潮,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蔚,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杰,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金光潮与被告刘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搞建筑,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返还,但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一分。2016年底,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刘洋杰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金光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刘洋杰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一分(年利率1%)计算。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光潮与被告刘洋杰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洋杰至今未还本清息,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以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以105000元借款为本、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杰应返还原告金光潮借款本金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洋杰应支付原告金光潮以借款105000元为本,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盛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