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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宋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851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号。负责人:黄欣,系该营业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文,男,1989年1月1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赤珠村***号内东侧。法定代表人:宋万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兼经理。被告:宋万华,男,1978年7月2日生,住赣州市。被告:康小春,女,1978年10月17日生,住吉安市。被告:郭才香,女,1953年6月5日生,住吉安市。被告:刘振芳,男,1952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叶,女,1981年6月1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1981年11月29日,住吉安市。一般代理。被告:黄小华,男,1979年12月2日生,住吉安市。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为赣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马公司)、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公司、宋万华、康小春、郭才春、刘振芳、刘叶、黄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万马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万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5992107.7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在被告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法律责任;5、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被告万马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马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在原告赣州银行营业部贷款560万元,至2015年8月5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28××64),贷款利率9.6%,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川县泉江镇××大道××号(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00××62、00××63号、遂国用(2007)第××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合同号:28××79),同时被告为该笔贷款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合同号:28××01)。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万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至2015年11月5日,同时抵押人与担保人继续提供相关抵押和担保手续。后被告万马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万华也避而不见,为保全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万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万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7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4、《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承诺函等,证明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伍佰陆拾万元整,至2015年8月5日到期,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28××64),贷款利率9.6%,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以其所有的位于泉江镇××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00××62、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1××44)作为抵押(合同号:28××79),同时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为该笔贷款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万马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合计伍佰玖拾玖万贰仟壹佰零柒元柒角陆分(¥5992107.76)。上述被告均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被告万马公司、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黄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刘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自行统计的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其利息清单中的逾期利息、展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与合同约定有出入,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川县泉江镇××大道××号的房屋为被告万马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5600000元,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8月6日,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万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4),约定:被告万马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9.6%,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到期一次还款。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万马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宋万华、康小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宋万华、康小春为被告万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560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86161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宋万华、康小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6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5日,被告万马公司以资金回笼缓慢、无法按期还款为由,特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5600000元,展期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6%,同时《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与保证人均承诺继续承担相关抵押和保证责任。后被告万马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万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展期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借期内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共计1561353.39元。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万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万马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万马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万马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万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已无终止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川县泉江镇××大道××号的房屋为被告万马公司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限额8616100元范围内有权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自愿为被告万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应对被告万马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5600000元;二、由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利息(截止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复利、逾期罚息共计为1561353.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三、若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权就被告郭才香、刘振芳、刘叶抵押的坐落于吉安市遂川县××东路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00××62、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1××44)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8616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5元,由被告赣州市万马建材有限公司、宋万华、康小春、郭才香、刘振芳、刘叶、黄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