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75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1、何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何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以珲林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何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驾车进入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国有林内(包括21林班39小班,22林班8小班、12小班、13小班和20小班),使用油锯盗伐林木并当场造段后,运至锯末加工点进行售卖,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王某1、何某共盗伐林木75株,立木蓄积为5.0652立方米,原木材积为3.398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董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1、何某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案件鉴定报告,林木去向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1、何某供述材料,被告人王某1、何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1、何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王某1盗伐林木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盗伐林木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4、作案工具(北京福田金刚箱式翻斗车一辆、西德250型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