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涛、易慧华、刘毕先、江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涛,刘毕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41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毕先,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袁涛、易慧华、刘毕先、江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寿农商行先后于2017年7月24日、8月10日撤回了对易慧华、江小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了准许。原告汉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吴文化及被告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毕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53372.85元,以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83‰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毕先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袁涛、刘毕先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袁涛向汉寿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583‰,2017年6月1日到期。刘毕先为袁涛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7月3日,袁涛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53372.85元,汉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刘毕先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涛辩称,欠汉寿农商行的借款属实,愿意依法偿还。刘毕先未予答辩。汉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汉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袁涛均予以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汉寿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6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2015年6月1日,袁涛与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家嘴信用社(以下简称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蒋家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358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刘毕先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袁涛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蒋家嘴信用社按约定将200000元转入袁涛账户。截至2017年7月3日,袁涛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53372.85元[(200000元×10.3583‰÷30天×763天)+(200000元×10.3583‰÷30天×33天×3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蒋家嘴信用社与袁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蒋家嘴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袁涛发放贷款的义务,袁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刘毕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袁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毕先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汉寿农商行作为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依法享有原蒋家嘴信用社与袁涛、刘毕先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汉寿农商行要求刘毕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汉寿农商行要求袁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53372.85元及从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毕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汉寿农商行要求袁涛、刘毕先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诉讼花费了实际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毕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372.85元,合计253372.85元,并支付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刘毕先对袁涛借款本息253372.85元及2017年7月4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毕先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袁涛、刘毕先负担5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涛人民陪审员 胡玉章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