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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更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小平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446号罪犯王小平,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岩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小平在有关部门退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97255.55元,继续追缴退还行贿人阙某和的赃款港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0元,均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即对王小平定罪量刑和没收、追缴赃款的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的判决,改判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13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王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张欣鹏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孙某、张某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小平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王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小平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平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期为二年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到2017年3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5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履行35660元。其余款项因家庭经济困难尚未全额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街道松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常红审 判 员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