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勇军与刘伟、王跃民、王燕花、周红林、姚远、朱再君、谢军、陈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军,刘伟,王跃民,王燕花,周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948号原告:谢勇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宏,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汉族。被告:王跃民,男,汉族。被告:王燕花,女,汉族。被告:周红林,男,汉族。原告谢勇军与被告刘伟、王跃民、王燕花、周红林、姚远、朱再君、谢军、陈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谢勇军撤回了对被告姚远、朱再君、谢军、陈华明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谢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宏、被告刘伟、王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民、周红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花庭审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谢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王跃民、王燕花、周红林向原告谢勇军支付货款1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在岳池县兴隆镇百家店村合伙经营碎石场,原告用车将鹅卵石拉到碎石场,作碎石场的原料。2015年2月至3月,原告用川R537**号货车累计为碎石场运送石子12车共计336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石子售价为48元,共计货款16128元。之后原告向四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刘伟辩称:1、当时经营石场的人都未到庭,被告刘伟不清楚当时的情况;2、对原告出示的石场收货票据有意见,拉货来时工人是签字了,但是不知道货物究竟拉到什么地方去了,而且是不是被告经营的石场要求拉的被告刘伟也不清楚。被告王跃民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王燕花辩称:原告所拉货物都是会计收的方,以他们的票据核对为准。被告周红林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被告在岳池县兴隆镇百家店村合伙经营碎石场;2、2015年2月至3月,原告用川R537**号货车为四被告经营的石场运送石料12车共计336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石子的价格为48元,共计货款16128元,扣除原告以前预支的3000元,四被告还下欠原告131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四被告经营的石场提供石料,并经石场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四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四被告对原告应当清偿的债务,四被告未按规定清偿,法院应当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扣除以前预支的3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王跃民、王燕花、周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勇军支付货款壹万叁仟壹佰贰拾捌元(¥13128)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刘伟、王跃民、王燕花、周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