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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慕迎花与王宁、石恒成财产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迎花,王宁,石恒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974号原告:慕迎花,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宁,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石恒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慕迎花与被告王宁、石恒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石恒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381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3天打车费用,每天40元,共计1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夜23点30分,被告王宁驾驶车号为豫H×××××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温县××大道南段××转盘北100米人行道,因喝酒过多撞在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五菱宏光S牌轿车,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拨打110通知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被告王宁让事后赶来的被告石恒成调解,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宁愿意承担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一切维修费用,由被告石恒成担保,双方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如不履行协议,两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无条件赔偿原告修车款1万元。协商好后,通知温县现代汽车服务站维修人员将事故车辆施救到该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到该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王宁多次找理由或者不接电话不去支付维修费用,被告石恒成也不履行协议,两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被告王宁、石恒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温县现代修理厂派修单一张,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13815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30日夜23点30分,被告王宁驾驶车号为豫H×××××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温县××大道南段××转盘北100米人行道,撞在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五菱宏光S牌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宁愿意承担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一切维修费用,由被告石恒成担保,双方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如不履行协议,两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无条件赔偿原告修车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宁驾驶豫H×××××号面包车撞上原告驾驶的豫H×××××五菱宏光车辆,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王宁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一切损失,被告石恒成提供保证。豫H×××××号车辆在温县现代汽车服务站经过维修,共花费13815元,所以被告王宁应当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138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恒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打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815元。二、被告石恒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