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达锋与朱贵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锋,朱贵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464号原告:黄达锋,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贵宽,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黄达锋诉被告朱贵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借款定于1个月后还清。但是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款。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防城××街××号黄达锋人民币1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还)。但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宽偿还原告黄达锋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贵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柏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