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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与朱炳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耀,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耀,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双峰县甘棠镇。法定代表人:彭才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炳耀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炳耀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朱炳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43元(23个月×3441元/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4212元(132个月×3441元/月),医疗检查费1396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292元(12个月×3441元/月),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205元(5个月×3441元/月),合计59394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朱炳耀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按3级伤残的待遇减去4级伤残的待遇错误。1、原判决以朱炳耀离开原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以后进入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之前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朱炳耀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3级减去4级于法无据。第一,最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第二,最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不能因劳动者原有旧病而减轻;第三,在不同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工伤应由用人单位分别承担责任;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据此,不得核减朱炳耀的工伤保险待遇。2、原判决认定本案应按“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处理错误。本案属工伤,应适用无过错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范,而不适用侵权法律规范。3、原判决认定朱炳耀在进入继江煤矿前诊断的煤工尘肺二期为4级伤残错误。4、小富煤矿和继江煤矿一样,也是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开办的煤矿,也同样由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关闭,朱炳耀在小富煤矿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支付。二、原判没有判决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支付朱炳耀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朱炳耀伤后长期在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朱炳耀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朱炳耀的上诉。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朱炳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成立于1989年9月30日,是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6年1月18日,该矿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1999年,朱炳耀进入原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7月23日,朱炳耀被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09年至2014年11月,朱炳耀在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该矿为朱炳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未为朱炳耀进行上岗前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朱炳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14年,该矿被双峰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015年3月19日,朱炳耀被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5年5月14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炳耀的职业病是工伤。2015年6月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炳耀的劳动能力为三级伤残。因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成,朱炳耀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9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双劳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支付朱炳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43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4212元、医疗检查费1396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3元、交通费50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驳回朱炳耀的其余请求。该矿不服该裁决,仍然以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支付朱炳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因该矿已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2016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32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矿的起诉。另外,2015年10月8日,朱炳耀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双峰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朱炳耀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7日,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是由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矿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以后,该矿即没有市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承担。2016年1月29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双劳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时,该矿的营业执照已注销,故此,该裁决属于裁决主体资格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以后,(2015)双劳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朱炳耀不能以该仲裁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有原告主体资格;职业病是劳动者在其工作的企业劳动时受到来自工作环境中的有毒因素的慢性伤害而形成的疾病,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劳动者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赔偿,朱炳耀离开原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以后进入继江煤矿之前(2009年7月23日)进行了健康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其并未向原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此二期尘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关闭以后(2015年3月19日),朱炳耀被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其伤残程度比进入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之前的伤残程度增加了一级,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依法仅就加重的部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详细计算如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65元(23×3441-21×1818),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57868元(132×3441-108×1818);朱炳耀患有三期煤工尘肺,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23元(3×3441);另外,认定朱炳耀医疗、检查费139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6元;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因责令关闭而注销,该矿与朱炳耀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依法应支付朱炳耀经济补偿金17205元(5×344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被告朱炳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57868元、医疗检查费139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205元,合计318134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朱炳耀在2009年已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在进入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以后,因继续接触有毒物质,2015年,朱炳耀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鉴于其患煤工尘肺二期与在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的工作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的开办单位,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仅对朱炳耀加重的部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炳耀提出被上诉人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应对其所患煤工尘肺三期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治疗工伤的医疗意见或职工的病休证明。本案中,朱炳耀在进入原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后被确诊为尘肺三期,根据该伤情,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意见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等证明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朱炳耀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23元(3×3441)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炳耀提出其应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漏判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3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原告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被告朱炳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57868元、医疗检查费139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205元,合计318134元”为“由被上诉人双峰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上诉人朱炳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57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3元、医疗检查费139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205元,合计3284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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